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一方面规范了职务犯罪查处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厘清了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量刑的理论认识偏差,旨在解决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中适用的分歧;另一方面重在纠正职务犯罪处理中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倾向,解决我国打击职务犯罪力度和职务犯罪案件并未得到明显遏制的不合拍现象,从而重申我国依法从严从重惩处职务犯罪的决心。 一、贪官立功须本人实施 《意见》指出,“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犯罪分子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协助抓捕其他嫌犯,不应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表现。” 《意见》明确,“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协助行为对侦破案件或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意见》明确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此外,《意见》还对立功的认定程序、据以立功的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等提出了相应处理意见。 二、贪官坦白可从轻处罚 《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意见》还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从轻处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三、退赃与追赃量刑有别 《意见》规定,赃款赃物全部或大部分追缴的,贪污案件一般应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则需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意见》还规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损失后果认定。 四、单位犯罪可成立自首 《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中,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自首。 《意见》还明确规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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